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804號
PCDM,113,審交易,18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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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誠輝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漢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前方有機車即起駛向前
直行,致由後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告訴人唐玉亭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唐玉亭因而受有右上及左
上正中門齒震盪、下背部及右側足踝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嗣李誠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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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