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707號
PCDM,113,審交易,17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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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文化一路」應更正為「文化一路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治療中
之生活狀況,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3號  被   告 陳遠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 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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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