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689號
PCDM,113,審交易,168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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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瑜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瑜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
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亦曾有駕車過失傷害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
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
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清運,
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0號  被   告 戴瑜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瑜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7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工作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 踐路與館前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瑜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被告姓名更改紀錄資料、駕籍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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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