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16號
P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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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震武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二、吳震武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三、周暐承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四、周暐承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震武、周
暐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行準備程序,暨
被告吳震武周暐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震武
周暐承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吳震武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
、被告周暐承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均予以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震武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及准予被告周暐承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若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8日)
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吳震
武、周暐承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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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