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265號
PCDM,113,單禁沒,126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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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70公克)及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春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
重,逕予更正)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朱春宏(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
,驗餘淨重0.057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
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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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