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216號
PCDM,113,單禁沒,12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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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外包裝袋,總驗餘淨重
捌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碩聰違法行為
地、其住、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
體8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8.37公克、總驗餘淨重8.3
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市警局112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207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9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洪碩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總淨重8.37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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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