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13年度,1號
PCDM,113,原選訴,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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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婉菁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3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博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孝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都會區北區執行長),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
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山地原住民,渠等均為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張子孝黃博文為使張
子孝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博文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謝源水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與謝源
水,約定謝源水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
張子孝
 ㈡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
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
花、田婕瑜(下合稱謝定松等人)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至謝源水之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403巷口處所開設之麵食店(下稱本案麵店)內,由張子孝
發表政見、參選理念,尋求在場之謝定松等人支持後,由張
子孝於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黃博文
,再推由黃博文分別交付一人2000元賄款與謝定松等人,約
謝定松等人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持
張子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9至
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博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10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證據相符,是被
黃博文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被告張子孝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孝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⑴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
之人,被告張子孝認知為被告黃博文謝源水所引介之工作
人員,係支付工作費用,並非給予選民買票之對價,不具行
賄之犯意;⑵證人謝定松等人之證述均表示黃博文有要求其
等擔任競選團隊,協助拉票、發傳單的助選工作,可見黃博
文確有尋找工作人員之真意;⑶本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全國性選舉,須2萬3千票以上方得當選,倘被告張子孝以1
票2000元買票,花費成本很高,被告張子孝並無資力買票,
因此不會有買票及考量及必要;⑷共同被告黃博文於羈押後
始改口對被告張子孝為不利之證詞,係為爭取交保及減刑,
且被告黃博文與競選總部於選前已生嫌隙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
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
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
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
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益
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孝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等人至
謝源水之女經營之本案麵店內見面;被告張子孝於當日在車
上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黃博文黃博文再分別交付謝定
松等人一人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謝定松等人於調詢、偵查中
、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證人即張子孝
團隊司機全聖布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
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保險名冊
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3.被告2人欲藉由具有泰雅族頭目身份謝源水,以號召、尋
找其他山地原住民選民,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與謝源水作為
賄選之用:
 ⑴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
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
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
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而選區及選民除原
鄉外,遍及全台都會區及鄉鎮,又因選舉活動期間短,對
於全國性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而言,候選人更需透
過輔選幹部逐一向熟識之親友或部落選民拉票宣傳,以確認
拉票對象確實具有選舉權;又因原住民族許多部落討論公共
事務,多係以長老會議決定,可見於原住民族,家族長輩掌
握家族中的話語權,因此,倘可藉由原住民族之頭目或具有
聲望耆老之支持,即可獲得選票。
 ⑵依證人葉賢民於調詢中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0個
候選人,要選舉3人,張子孝競選總部預估張子孝坐四望三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59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
原住選舉每個地區性必較不一樣,有的區只有1、2戶,
有的區可能有10幾戶,不可能掃街拜票,都是透過家族親戚
引見,伊們在去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黃
博文於調詢時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1位候選人,
比較有實力的候選人包括現任立委高金素梅伍麗華、孔文
吉,候選人盧縣一張子孝選舉情勢非常激烈等語(選偵
一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知道謝源水
樹林泰雅族的頭目,加上謝源水跟他妹妹都是伊父親的學
生,也是同村,伊為了擴大張子孝的票源,因此,在11月20
日前,伊去了兩次謝源水的住處,徵求謝源水之幫助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張子孝於偵查中供稱:伊們是全
國的選舉,不可能各個區域都有認識的人,所以必須藉由當
地的人或社區的關係引介,所以之前才會向謝源水請託,謝
源水之前沒有答應,所以伊才繼續請黃博文拜託謝源水幫忙
等語(選偵一卷三第61頁)、於本院中供稱:本屆山地原住
民立委選舉,總共是10個要選3個,至少要2萬多票才能當選
,伊雖然身為國民黨員,伊報准參選後,被同黨黨員擋下,
原本要去選不分區也是被擋下,所以伊這次是以自行參選山
原住民立委選舉,因此伊本次參選並沒有國民黨的支援。
當時在新北樹林區沒有人派,所以伊才經過黃博文的推薦找
謝源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並無國民黨之政黨支持,屬自行參選,在
無政黨支援之情況下,於多名候選人中,與現任立委中欲角
逐3名立委當選資格,選情勢必陷入緊繃,且亟需透過地方
或各原住民族之頭目或長老尋求選民支持,是被告張子孝
辯稱並無資力買票賄選,惟被告張子孝於調詢時供稱:伊的
競選團隊主要分為部落、都會區2部分,其中都會區部分,
伊較不熟悉,都是按照都會區聯絡人黃博文之方式找原住
族人溝通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
於部落地區的選民具有較多認識,支持度較高,而對都會區
原住民族選舉權人掌握度較差,從而,於選情緊繃之情況
下,被告2人就都會區較難尋覓投票權人部分,徵求謝源水
之支持,顯然係希望藉由謝源水泰雅族頭目之身份,徵得更
多其他泰雅族選民之支持,並以賄選方式鞏固票源,並非毫
無可能,是被告張子孝空以其無資力向全數投票權人買票,
即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顯不可採。
 ⑶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0月間黃博文到伊開設之香水
花源露營區找伊,向伊表示希望伊投票給張子孝,並從褲子
口袋拿出3000元直接擺在小桌子,伊就知道黃博文要向伊買
票,起初伊向他表示這樣不好,伊不拿錢,擔心犯法,黃博
文馬上拿出一疊紙張,向伊表示伊們把這些錢假裝是工作人
員的費用,會給伊簽收一張單據用來偽裝伊係工作人員,這
樣之後被抓也不會有事,黃博文向伊保證只要簽署這張單據
,就可以辯稱是工作人員,不會違法,也不會被抓,伊就相
信了,伊原本擔心填寫基本資料個資會外流,但黃博文說不
會,稱這張單據會交回張子孝競選總部保管,伊想張子孝
定也知情,同時拿出5件印有張子孝競選團對背心及幾張文
宣交給伊,離開前黃博文還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聯絡認識的
朋友幫忙張子孝,意思就是這3000元除了買伊這一票外,還
要幫忙介紹選民給他,伊事後沒有跑行程、發傳單及助講等
助選動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04、405頁),而被告黃博文
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向謝源水說,總部有設計勞務單
、保險名冊,如果簽了勞務單、保險名冊就是工作人員,收
錢不會違法等語(選偵一卷三第359頁),可見被告黃博文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往謝源水苗栗住處時,確有徵求
謝源水支持被告張子孝,且交付現金3000元作為對價,更進
一步要求謝源水簽立勞務單等單據、發放背心、文宣佯為工
作人員,以規避選罷法之規範。
 4.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源
水及謝定松等人,發表參選理念、尋求支持後,即由被告黃
博文負責對謝定松等人發放每人2000元,並為規避選罷法,
而刻意簽立保險名冊及領競選背心之領據,而事後謝定松
人並無為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⑴112年11月28日當日被告張子孝係為尋求支持而向謝源水、謝
定松等人宣傳,並發放一人2000元現金給謝定松等人:
 ①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1月20日前幾天黃博文打電話
給伊,說希望於11月20日找幾個原住民朋友認識,雖然黃博
文沒有明講要發錢,但因為黃博文先前有給伊3000元,所以
伊知道是要找原住民選民的意思,也會像伊一樣,交付現金
向他們買票,因此,伊陸續找同鄉謝定松、親家吳美花、朋
方秀白、太太江花香同事江林美嬅、伊妹妹謝琴、向他們
表示候選人張子孝想要私下認識,雖然伊們電話中沒有提到
要用現金買票,但因為是候選人私下見面,所以他們都知道
當天會向他們現金買票,於11月20日上開謝定松等人陸續到
本案麵店,不過後來黃博文宣布當天張子孝下班塞車無法從
花蓮趕過來,當場表示改約11月28日,請大家再過來一趟;
於11月28日伊與江花香先到本案麵店開門,謝定松吳美花
江林美嬅、方秀白、田婕瑜方秀白邀約)、張能明、劉
秀英(伊邀約張能明夫婦)陸續到場,之後黃博文到場,之
張子孝也跟著司機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明到場,黃博
文先介紹張子孝葉賢明給伊們認識,張子孝並向伊們表示
他的競選理念,表示總共有10個候選人,選情激烈,希望可
以投票支持他,後來張子孝先行離開本案麵店,黃博文、葉
賢明私下短暫交談後,黃博文拿出「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
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下稱領取背心證明)擺在店內桌上,
另外還有一個表格,要大家陸續在表格及領取背心證明上簽
名,並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發給簽完名的人,一人2000元
黃博文當場向大家表示,有簽署這張領取背心證明,就代
表是競選團隊幹部,不會被抓也不會有問題,還有人詢問填
寫資料個資會外流,黃博文也表示這些資料會拿回張子孝
選總部保存,絕對不會外流,大家領完錢之後就陸續離開等
語(選偵一卷第406至408頁);證人王素美於偵查時稱:伊
黃博文為夫妻,於112年11月20、28日伊都有與黃博文
同前往本案麵店,伊過去幫忙,負責拍照,11月28日當日張
子孝跟葉賢民到場後,張子孝有介紹他的理念並希望大家投
他,之後伊們走出店外拍照,黃博文有跟張子孝一起上車,
黃博文下車後到店內,有拿單子要在場的選民簽名,另外黃
博文跟謝源水有拿錢給選民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5頁
),而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亦供稱:伊係透過謝源水去找選
民,伊與謝源水之選民都不認識,伊直接交代謝源水找好支
持的選民並安排地點與張子孝見面,第一次是112年11月20
日,伊有當場告訴選民,為感謝他們支持張子孝,總部會發
放勞務費給大家,但現場有人質疑,拿勞務費違法,伊稱不
會有問題,因為會將選民納入幹部名冊並且予以納保,不用
擔心,經伊確認時間再約定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再次
邀集選民與張子孝見面,張子孝到場後,伊與張子孝葉賢
明一同進入,葉賢明先自我介紹,再介紹張子孝之資歷,之
後面與選民在本案麵店門口合照,伊請謝源水先發放文宣
環保袋給選民,之後張子孝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坐
在後座,因為司機也在,因此暗示伊看下面,張子孝從安全
帶側邊將5萬元現金遞給伊,伊認為這係先前伊代墊之勞務
費,緊接者,張子孝又問伊這邊的要不要,伊表示當然要啊
張子孝又拿2萬5000元給伊。伊下車後,葉賢明剛好從本
案麵店出來,跟著張子孝一同離開。接著伊叫伊老婆王素美
過來,交代王素美把2萬5000元交給謝源水,讓謝源水發放
給在場選民,每人2000元,並請選民在幹部名冊上簽名,同
時填寫勞務單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3至465頁)。可見被告
2人確有藉由謝源水邀約其他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112
年11月20日、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被告張子孝於11月
28日在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定松等人宣傳政見,請求支持,
被告張子孝在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
黃博文,再由被告黃博文負責向謝定松等人發放1人2000元
之現金作為賄選之用。
 ②謝定松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收取之現金係作為支持被告張子孝
之對價,謝定松等人事後均未替被告張子孝進行任何助選活
動,被告2人亦未曾再與之聯繫:
 A.證人謝定松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去過本案麵店兩次,係謝
源水打電話給伊,找伊到本案麵店去,第一次去的時候,黃
博文有在場,穿著張子孝的競選背心,跟在場的大家說能不
能請大家幫一下張子孝,因為這次參選的人太多,希望能投
票支持張子孝,有提到下次再約見面;第二次會面也是謝源
水打給伊,約在本案麵店,伊到場後有看到其他原住民,黃
博文也在場,後來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就跟伊們說這次競選
很競爭,很多參選人,請大家多幫忙投他一票,張子孝講完
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大家要離開時,黃博文就說要給伊一點
路費,黃博文拿了2張1000元給伊,黃博文有拿出一張印好
的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要伊們在場的人填寫
,說這樣就代表是工作人員,有保險,但是伊沒有填身份
字號,填的時候,黃博文沒有說具體要做什麼事,有說如果
被抓到的話,伊算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不會有事,之後伊們都
沒有再聯絡,伊實際上並沒有參加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
一第25至29頁)。
 B.證人謝琴於調詢及偵查時稱:謝源水為伊大哥,伊們是泰雅
原住民,伊於112年11月某日前往本案麵店聊天,伊第一
次見到黃博文黃博文說他是張子孝競選團隊的的人員,第
二次看到黃博文也是在本案麵店,當天張子孝也有來,張子
孝只有自我介紹跟請伊們幫忙應該是跟伊們拉票,沒有講很
多話,因為他還要趕去別的地方,張子孝離開後,黃博文
給每個在場的人2000元,黃博文邊發錢邊跟伊們說,伊們辛
苦了,要請伊們幫忙,要伊們支持張子孝,但沒有叫伊們做
任何工作,只說簽名之後可以領2000元,他說這表示要求伊
們做工作人員,伊的認知黃博文之所以會發錢,就是要跟在
場的選民買票,一人2000元,伊沒有從事任何競選工作,黃
博文也沒有具體要求做任何事等語(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第97至100頁)。
 C.證人方秀白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112年11月伊朋友謝琴打電話給
伊,邀伊前往本案麵店,伊抵達後才知到係因為選舉聚餐,
有人(即黃博文提到張子孝不錯,要支持張子孝,當天聊
一聊就結束;第二次也是謝琴打給伊,說張子孝會從花蓮上
來,因為伊當天要上班,抵達本案麵店時,張子孝已經在場
,之後張子孝就走了,但黃博文有留下來跟大家說,旁邊桌
上有張子孝文宣可以索取,同時桌上有擺簽名簿,伊有簽
名並拿文宣袋,之後伊說要先走,有一女的就把錢(2000元
)拿給伊,說是貼補的路費,並表示「拜託拜託,麻煩你一
下」,黃博文有要求在場的人簽名,說簽了表示是工作人員
,伊有向他說伊要上班沒辦法作競選工作,他說沒關係,就
算是路費,伊後續沒有幫張子孝從事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D.證人江林美嬅於偵查時稱:伊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之投票權,112年11月20日係謝源水打給伊,跟伊說有選舉
的事情,請伊去聽說明會,當天在本案麵店,黃博文請大家
支持張子孝;之後11月28日張子孝有來,張子孝講完後有詢
問大家需求就離開了,之後黃博文跟在場的人說,會給伊們
電話費、交通費補助,並且請伊們簽名,還說有簽名就有保
障,會有保險,伊就簽名了,簽完謝源水拿2000元給伊,拿
完錢伊就走了,黃博文並未跟伊說要負責哪一個區域拉票,
或如何拉票,亦未說拉票要留下記錄或回傳給黃博文,在本
屆立委選舉之前,伊並無任何助選經驗,僅係一般選民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E.證人劉秀英於偵查中稱:伊為阿美族,有第11屆山地原住
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間謝源水打電話給伊先生
張能明)請伊們過去本案麵店,裡面有人(即張子孝)在
發表證件,保險名冊上的簽名為伊簽名,說伊們幫忙宣傳
給車馬費,有給伊2000元,應該係希望支持張子孝,伊不知
道實際上有沒有保險,當天之後伊沒有再見過張子孝、黃博
文,伊沒有幫他們從事助選活動,也沒有幫忙發文宣,當天
拿的文宣就放在伊們家中沒有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
55頁)。
 F.證人張能明於調詢、偵查、本院中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28日謝源水
打電話給伊說,去本案麵店坐坐,伊與太太劉秀英一同前往
,之後有3、4個穿競選背心的人來,其中一個人說他是張子
孝,說要出來競選立委,講了政見,希望伊們支持他,之後
張子孝在外面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有人在傳單子,
伊覺得為何要填身份證跟地址很奇怪,因此只有簽名,簽完
執行長(即被告黃博文)就偷塞2000元給伊,當天張子孝
人都沒有要求伊們要拉票、助選或發文宣,只有希望伊們投
他一票,伊認為是賄選的意思,伊事後並沒有從事任何助選
的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第545至548頁、本
院卷第270至284頁)。
 G.證人江花香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謝源水為其配偶,黃博文
去伊們苗栗的家打過招呼,於112年11月20日黃博文第一次
到本案麵店,當時黃博文謝源水邀請其他原住民朋友過來
黃博文推薦張子孝,說張子孝需要大家支持,那時只有給
張子孝的名片及傳單;於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張子孝也有
到場宣傳政見請大家支持,後來張子孝就先離開了,黃博文
再跟伊們說一次要支持張子孝,並向在場的人,一人發2000
元,說是工作費,讓伊們加油錢及買吃喝的用品,伊有感覺
怪怪的,知道是賄選,要求伊們在一個表單上簽名,說是辦
保險的,說在保險名冊上簽名比較有保障,因為伊確實沒有
張子孝黃博文工作,伊們現場的人也沒有加入他們競選
工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第391至394頁)
 H.證人吳美花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
8日經謝源水邀約到本案麵店,於11月20日時黃博文到場說
張子孝的競選團隊人員,希望大家支持張子孝;於11月28
日當天田婕瑜約伊見面,伊們約在本案麵店,後來黃博文
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向大家自我介紹,並要大家支持牠,投
他一票,之後大家一起到本案麵店外拍照,後來張子孝就先
走,大家開始在單子上簽名,謝源水就給伊2000元,說是他
們交代要給的油費、工資,另外說幫伊們申請意外險,黃博
文、張子孝並沒有指示伊們拉票內容或負責人數,之後也沒
有再問拉票之情形,且因為伊要照顧二兒子,從一開始就沒
有打算要幫忙拉票,伊認為謝源水給伊2000元,係要伊投給
張子孝之意思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第441至444
頁)
 I.證人田婕瑜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8日與朋友
吳美花約在本案麵店,期間黃博文張子孝有到場,張子孝
表明為立委候選人,希望大家能支持他,接著伊們到本案麵
店外拍照,之後張子孝就走了,回到店內,有人發文宣品給
伊們,並拿文件叫伊們簽名,穿著競選背心的人有拿2000元
吳美花吳美花轉交給伊,說幫他們宣傳可以拿2000元為
代工費,但當天沒有人跟伊們講要如何助選、拉票或是分配
勞務,伊實際上並沒有發宣傳單,也沒有從事助選活動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第635至637頁)。
 J.據上可知,112年11月28日被告張子孝到本案麵店時,向謝
定松等人宣傳政見尋求支持後,由被告黃博文謝源水發放
現金給到場之謝定松等人一人2000元作為支持之對價,且實
際上謝定松等人事後均無替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⑵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在車內將2萬5000元交與被告黃
博文,主觀上知悉係為交付賄賂作為賄選之用:
  被告黃博文於偵查時供稱:伊替張子孝助選之競選經費都是
張子孝直接給伊,即使後來主要聯絡人是葉賢民,但經費部
分,都是跟張子孝接觸,也不會跟石志雄講,因此於11月28
日在車上,張子孝問伊這邊的幹部要不要發錢,伊說當然要
啊,所以張子孝就拿了25000元給伊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61
頁、第365頁),於調詢時供稱:幹部只是伊統稱的,實際
上這些勞務費所謂幹部,並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
們都是支持張子孝的選民,新北地區領有2000元之選民,實
際上都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伊透過謝源水
找來支持張子孝的選民,勞務費實際上係伊替張子孝尋求選
民之支持,由張子孝全額提供的賄選買票費用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466、467頁)。而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亦供稱:這筆
25000元,伊有問過黃博文多少人,黃博文本來跟伊說11個
人,一個人2000元的話就是2萬2000元,另外3000元是伊想
黃博文中間有聯絡、車費等,因此才給他2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於11月28日於車上所交
付被告黃博文之2萬5000元,即係依在場人數1人2000元作為
計算標準,核與被告黃博文供稱係作為賄選之用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0日前,先由
被告黃博文前往對有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苗栗住處以3000元代
價尋求支持;並藉由在原住民間有影響力之謝源水,邀約具
有投票權之謝定松等人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
被告張子孝現身尋求謝定松等人之支持,再由被告黃博文
謝源水向到場之謝定松等人發放一人現金2000元賄款,是被
張子孝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博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張子孝辯稱謝源水謝定松等人為被告張子孝競選
團隊之工作人員云云,惟查:
 1.謝定松等人均證稱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被告張子孝
並未對其說明工作內容,自被告黃博文收取1人2000元後,
並未替被告張子孝從事任何助選活動,也未再與被告2人聯
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辯稱11月28日在
本案麵店係徵詢謝定松等人作為其工作幹部云云,顯不可採

 2.觀以卷附本案麵店之外觀照片(選偵一卷第21頁)為一鐵皮
搭建之麵店,該聚會地點與一般招募工作人員,通常會選擇
幹部辦公室或是類似會議室之場所較方便說明,顯不相同。
再參諸被告2人與謝定松等人在本案麵店外之合照,僅有被
告2人及原先之競選幹部有身穿被告張子孝之競選背心,謝
定松等人均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拿宣傳品,可見該次見面之場
合為被告張子孝候選人與選民間之合照,難認謝定松等人有
意為工作人員。
 3.另依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辦公室主任石志雄於調詢時稱:
張子孝係找舊識擔任各地區競選團隊幹部,再由各地區的幹
部負責去動員助選人員,伊會給各地區幹部空白勞務單,幹
部再交給助選人員填寫姓名,幫忙半天會給500元酬勞,1天
則是1000元,助選人員工作包含發宣傳單、參加歲時祭時在
現場發傳單,也會發背心證明單據,由各區工作人員填寫,
勞務單填寫完之後各區幹部會交回總部由伊彙整等語(選偵
一卷二第103、104頁)、證人葉賢民於調詢時稱:工作人員
之工作內容為幫忙發票發文宣,薪資為每4小時500元等語(
選偵一卷二第62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伊底
下之助選幹部都是協助發放文宣,會給一些誤餐費或加油
,一個人差不多領500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
被告張子孝於調詢亦供稱:全國各地有協助競選之人員,住
要協助發傳單、掛布條,在場幫忙造勢,依工作時數會支付
工作費,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另附便當等語(選偵一卷
二第220頁),可見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工資之
發放標準為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均係按時數計算,並
無以2000元為單位之工作費,倘為長時間或固定之工作人員
,衡情應係以月薪計算,亦不可能僅以2000元作為工作津貼
或報酬。況依謝定松等人證述,當天為第一次見到被告張子
孝,亦未分配任何工作內容,謝定松等人當時未從事任何助
選之工作,卻可先預支一人2000元之工作費,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張子孝於本院辯稱該2000元為半幫忙性質,工作人
員會幫忙發傳單、逐戶拜訪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4.再者,參以謝定松等人所簽立之保險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
4頁),可見其中張能明劉秀英、田婕瑜只有簽署姓名,
並無填寫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倘被告張子孝團隊
基於工作人員而辦理保險,理應要求工作人員留下完整之資
料俾利辦保,然被告2人卻未如此要求,是該幹部保險名冊
是否係基於保險之目的而簽立,已非無疑。況證人石志雄於
調詢及稱:伊有幫張子孝在各區幫忙助選的工作人員投保意
外險,向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張業宇詢問,之後轉介至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伊彙整資料後會將資料傳給該保險
窗口,伊已經投保人次為154人,至於謝定松等人並未納保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106至110頁)、證人張業宇於調詢時亦
稱:投保時需要被保險人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
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記載證人石志雄有傳送投保資料、扣
案之保險資料表在卷(選偵一卷二第25至30頁、第149至167
頁)可佐,可見被告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之正式工作人員確實
有投保,而謝源水謝定松等人雖有填寫資料於保險名冊
,但實際上並未納保,益徵其等並非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
工作人員。況依前開被告黃博文及證人謝定松等人均證述上
開保險名冊係為規避選罷法所簽,是謝源水謝定松等人僅
係以幹部名義填寫資料行賄選之實,顯然謝源水謝定松
人所填寫之保險名冊,僅係被告黃博文向總部繳回、上報,
作為其確實有將賄款交付選民依據之用,是被告張子孝等人
以有簽立保險名冊或背心證明作為謝定松等人為工作人員之
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㈣被告張子孝另辯稱與被告黃博文有嫌隙且供詞前後矛盾,得
以此為不利被告張子孝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黃博文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辯稱謝源水謝定松
人為其尋找之工作人員等旨,惟被告黃博文於後續調詢、偵
查中自白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單以被告黃博文前後供述矛盾,即
逕認其不利於已之供述不可採之抗辯,顯不足採。
 2.參以被告張子孝供述,就112年11月28日抵達本案麵店後對
謝定松等人發表之內容,先供稱係希望謝定松等人可支持,
後又改稱謝定松等人為被告黃博文安排之工作人員會面;另
就當日是否有於車上給被告黃博文款項部分,先供稱並未給
錢,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錢,於本院中再度改稱有交現
金給黃博文等情,可見被告張子孝之供述反覆,其辯詞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稱:調查局於113年1月13日到伊
桃園住所前,伊兒子有接到電話,伊因此知道調查局要來找
伊,伊就以LINE傳訊息「調查局的人要來找我了」給張子孝
葉賢民,緊接者伊也接到伊妹夫,瓦歷斯‧比尤打給伊老
婆,說「老大」要你把你與「老大」及與瓦歷斯‧比尤間資
料全部處理掉,「老大」就是張子孝,伊當場就把伊與張子
孝、葉賢民及瓦歷斯‧比尤間之LINE對話記錄全部刪除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468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89至457
頁)由被告2人手機中,僅留有被告2人與石志雄之對話記錄
,而無被告2人間及被告2人與「葉賢明」(即證人葉賢民
之對話紀錄相符,而被告張子孝於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因為手機因LINE訊息太多飽和,以致手機會當機或收
訊不良,因此伊在選舉過後的禮拜二把所有的LINE訊息都刪
掉了,不是只刪黃博文而已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31頁、第3
95頁),可見被告黃博文於113年1月13日知悉調查局將進行
調查後,即將其與被告張子孝葉賢民間之LINE對話記錄刪
除,而被告張子孝得知後,亦將其與被告張子孝葉賢民
之對話記錄刪除,其目的顯係為湮滅證據,逃避檢調之追緝
,被告張子孝雖辯稱係因訊息飽和導致手機當機或收訊不良
,惟手機內系統及應用程式及圖檔照片眾多,被告張子孝
選擇重置或修繕手機,而係選擇在選舉後將LINE之對話紀錄
全數刪除,時機之巧合,不免令人滋生疑竇。
 4.綜上,被告黃博文之自白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自難以被告張
子孝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黃博文間存有嫌隙,即逕認被告黃博
文不利於其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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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