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宣判。
理 由
一、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
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被告潘彥睿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定於114年1月13日10時
宣判。爰因告訴人魏千妮願意與被告調解,並約定於114年1
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本院調解。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
確實有所影響,基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