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2號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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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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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