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AD000-A11241
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
犯意,利用社交軟體推特帳號「小母狗」(下稱本案推特帳
號),張貼媒介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文章,以上開帳號與杜
士峰、郭南廷(2人涉犯兒少性剝削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
,告訴人甲 並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先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2樓T.O.HOTEL臺北車站館(下稱T.O.商旅
)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下稱馥俐商旅)與杜
士峰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馥俐商
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及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推
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查詢資料、告訴人甲 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
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杜士峰、郭南廷之推特帳號申登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推特帳號有刊登性交易文章,以及
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本案推特帳號及密碼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張貼有關性交易的文章或與告訴人甲
性交易的對象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從事性交
易時沒有告訴我時間與對象,她從事完性交易也不會告訴我
或是要我去載她,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甲 借過錢,但我不確
定來源是否為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案推特帳號所刊登之文章,大多係有關上班過程
、性交易、告訴人甲 與其主人相處過程之內容,可見發文
者應為告訴人甲 本人,又從與性交易對象間之推特對話紀
錄與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推特的
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 自行發送,另被告於入監期間,本案
推特帳號持續發文,更見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
稱有向告訴人甲 取款,但只是借款,並非分取性交易收入
等語。
五、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用本案推特帳號,並曾更改密碼,綁定
被告自己的手機與E-mai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第241至243頁),並有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本案推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推特帳號與杜士峰
(推特暱稱為「仟」)分別在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相
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先後在T.O.HOTEL商旅
、馥俐商旅與杜士峰為性交易;另與郭南廷(推特暱稱為「
遺忘吧」)分別在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相約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在馥俐商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3
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並有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
以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 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推特帳號本來是我跟被告共
用,後來被告改密碼後,就變成他自己使用,又發布的性交
易文章,有一半是被告所發,有一些是被告叫我發,我才發
,我不知道那些文章的意思其實是要去跟別人發生性行為(
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把本
案推特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一開始是共用,但後來被告更
改帳號、密碼,之後就他在使用,性交易文章一半是我貼,
一半是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觀諸檢
察官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 手機內推特文章所
翻拍附卷之內容,本案推特帳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16日雖有陸續發布文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1至30頁反面)
,然審之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為性交易之前(即112
年2月21日前)所發表之推特文章,均未載明「約約活動」
或表明性交易之內容,是本案推特帳號於112年2月21日前是
否有發布性交易之文章,甚或該等文章是否足以成為「媒介
」性交易之內容,均有疑義。
⒉再者,告訴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推特帳號的密碼
改掉後,我還是可以用Google登入本案推特帳號,不用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經本院提示本案推特帳
號於前開期日分別與「仟」、「遺忘吧」之對話紀錄,並逐
一詢問對話紀錄之內容由何人所繕打時,告訴人甲 則證稱
:本案推特帳號在同一時間,有時候是我回覆,有時候是被
告回覆,我們同時會使用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復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另案已入監執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7頁)
,其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發布網路文章,然此
之後,本案推特帳號仍持續發表文章,更有針對「約約活動
」是否開放、何時開放,或要求推特瀏覽者到另一個帳號約
,且須收費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徵不論被
告有無更改本案推特帳號之密碼,告訴人甲 均可使用本案
推特帳號回覆訊息或發佈有關「約約活動」之文章,此要與
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述被告更改密碼後,均係由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相左,則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理之初所
為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認本案推特帳號曾發表與性
交易相關之文章,告訴人甲 既得與被告同時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自無從排除本案推特帳號所發表與性交易相關之文章
,或與杜士峰、郭南廷於訊息中討論性交易細節之訊息,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本案推特帳
號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等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甲 與Line暱稱「黃」(為被告Line暱
稱,但對話紀錄擷圖期間為被告之胞妹所管理使用)之對話
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 拿取金錢,及被告「搞
約約活動」,把告訴人甲 變成一個不正常的女孩等涉嫌意
圖營利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而,該等L
ine訊息為告訴人甲 單方發送的訊息,自與告訴人甲 之指
述無異,無從成為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印證,遑論該等
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要難佐證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
人甲 與他人性交易為真實。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與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當
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