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謝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
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若於車道、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於適當距離
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謝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黃世政竟於
駕駛途中分心而伸手撿取物品,因而致其駕駛之A車往前追
撞至B車,被告謝偉慶於B車受撞擊後則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
道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被告黃世政則將A車
移至於同路段路肩等待救援,其後證人李玉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
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B車,C車因而受撞
擊後而車頭朝右橫向停止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告訴人王
淳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
其母即被害人游麗雲,沿同向行駛於C車後方,亦不及閃避
,而自後方追撞至C車,C車及D車因此斜停於中內側車道等
待救援,證人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隨即煞停,並將G車往右偏駛至
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察看,嗣證人李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再
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淳桂之D車,D車因而於中內側車道順時鐘
旋轉,再與E車碰撞,致乘坐於D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游麗雲
旋即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彈飛至中外側車道,D車亦因而旋轉
至中外側車道,嗣證人許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D車旋即往右偏
駛閃避,F車左前車身仍擦撞至D車,致告訴人王淳桂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麗雲隨即於同日4時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然到院後急救無效而因氣顱及創傷性
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李玉富、許宏銘、陳柏華等人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世
政、謝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於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被告黃世政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追撞被告謝偉慶駕駛之
B車,而被告謝偉慶在遭追撞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
駕駛等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李玉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4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在案,於113年8月9日
繫屬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上述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淳桂受傷及被害人游麗雲死亡,而涉犯
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嫌,雖與前案起訴被告黃世政、謝偉
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有異,然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是否亦
應對告訴人王淳桂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游麗雲死亡之結果負
責,在法律之評價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死亡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黃113偵續
559字第1139165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
相比於上述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
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