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63號
PCDM,113,侵訴,16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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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有相類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所涉
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等罪名,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本案多達12名被害人為相類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且
本案刻正進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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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