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00號
PCDM,113,侵訴,1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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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A1(
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公公,其等與A2(甲 之子、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房屋(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OO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之同年度某時,在上址處所,違反A
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
經乙1(A女之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沒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女有施用毒品習慣,
經被告發現提醒A2,致A女心生不滿,向A2及其他家庭成員
捏造遭被告家暴事實,致被告與A2親子關係惡化,A女及A2
已死亡,無法對質詰問,難以排除是A女設詞誣陷被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 為A2之父、A女之公公,並與A2、A女於110年間同住
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22日獨自至新北市
OO區OO路租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另A女與A2於110年3月14日3時10
分許,在上址OO街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A女及A2皆有
自殘行為,A女隨後自行至住處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棚墜
樓身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員警現場勘察,發現上
址2樓屋外樓梯牆面之血指印痕、頂樓女兒牆上方格紋織物
印痕,與A女指紋及外套相符;A女經相驗、解剖,雙手未發
現可疑打鬥抵禦傷,身上所受傷勢符合高處墜落傷;復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集A女血液送驗,檢驗結果認A女有飲酒及
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及多種鎮靜安眠藥,因認A女與A2爭吵
後,自行出門至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遮而墜樓,有相驗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
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而A2於A女死亡之翌(同年月15)日,亦
由上址住處頂樓墜樓自殺身亡,A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A女生前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酗酒,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想法,
經評估有幻覺、幻聽、失眠、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症狀,亦有
A女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因A女生前曾
向親友訴說上情,茲依各證人證述其等見聞A女陳述之時間
及與其相關之事件依序臚列如下:
 ⒈【110年1月6日、1月21日】證人即A女友人黃○慈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1月6日伊生日前想約A女吃飯,有打LINE電話給A
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手打她,其他
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伊與A女見面時,A女提到被告會對
她「手來腳來(台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怎樣,而且A
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有特別不好
伊在108年間知道A女有在吸毒,當時A女還沒認識A2。就伊
所知A女因經濟壓力,生活過得蠻辛苦的等語(新北地檢111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伊「手來腳
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伊就沒再見過A女,伊與A女
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指是被告,
是因A女過世後,伊做筆錄前,乙2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才會
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⒉【110年1月13日】證人即A女友人葉○倫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1月13日伊找A女剪頭髮,A女跟伊去超商買東西,途中A女跟
伊說某日被告要A女去被告房間,要抱A女,後來被告就要對
A女做踰矩行為,A女沒有具體說什麼行為,但伊認知就是發
生性關係。當時A女拒絕被告並跪在地上念經文,當天後續
情形,A女沒有講下去。A女還講到此事被A2得知,A2還因此
將被告打到送醫等語(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156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講到被告要求A女替他口交
,但只有講到這裡,沒有講後續,A女講的時候感覺像在聊
天、沒有恐懼,伊只能建議A女遠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
 ⒊【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證人彭○潓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
於92年間離婚,A女是伊媳婦、A2是伊兒子,110年農曆過年
前某日,A2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處理,伊大約晚上12時回
到住處,A女說當時她們3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A2先回房間
睡,被告就跟A女繼續喝,後來被告就對A女做猥褻動作,被
告單純否認這件事,A女當時的表情是難過,但就是沒有想
要提告的表情。後來A女曾經在電話中再跟伊講過一次,伊
只有跟A女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沒有辦法相信A女,如
果A女覺得不舒服,伊支持A女去告。又因為當時A2已經酒醉
,隔天A女告知A2,A2心理就耿耿於懷,和被告父子相處就
一直有言語和肢體衝突。伊知道A女有吸食毒品,是A女和A2
剛交往時A女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而
參諸證人彭○潓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間之LINE訊息,兩人
提及「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我會去調監視器出來還清一切、
要走法律我也不會怕…還有那天晚上的事…我挺你的!沒有任
何證據她也拿你沒辦法!因為碰毒會說謊,記住自己心要堅
定一點不然我們兒子會毀掉整個人生。」(本院卷第71頁),
可推知證人彭○潓係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返回被告與A女
、A2住處,而聽聞A女訴說此事。
 ⒋【110年1月30日】證人即A女友人曾○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A
女未滿18歲前即認識A女,直到A女去世前才重新取得聯繫,
那時知道A女已和A2結婚。A女會說A2常打她,還有被告性侵
她,說有一次被告趁A2睡著時,說爸爸抱抱女兒,接著就性
侵A女,因為A女求助無門,才會找伊說這些事情。A女是在1
10年1月30日傳訊息給伊,但沒有具體說時間點或方式等語(
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A女曾以臉書訊息跟伊提到,被告趁A2喝醉性侵A女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還有很多事沒說呢。他
爸還性侵我呢。ㄎㄎㄎ。我現在等於是被關在他旁邊的狗。他
還說他對我付出的,他會慢慢加倍討回來…」、「是有一次
他趁他兒子喝醉,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而且阿公
在外面,他還不准我叫,我他媽一直哭。幹你娘」之A女與
證人曾○程於110年1月30日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參(111年
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47至51頁)。
 ⒌【110年2月2日】A2於110年2月2日(按A2之生日為2月1日)6時
27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對被告施暴,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參。
 ⒍【110年2月5日】證人即A女主管陳○英於偵查中證稱:A女和A
2認識沒多久就結婚,婚後有一陣子A女出勤不正常,伊詢問
A女原因,要跟A女討論解約的事。A女傳訊息給伊,說她在
處理被告性侵她的事。伊原本不相信,打電話跟A女求證,A
女在電話中有哭、說她沒有騙伊。A女說遭性侵時A2不在家
、被告喝醉酒,就發生在通話前幾天,被告酒後對A女性侵
,A女的用語是「被告對她做了那件事」、「被告對她強暴
」,至於具體怎樣侵犯,伊沒有問、A女也沒有講。A女說她
有跟A2說,還在討論怎麼處理。A2很生氣,回家把被告打到
腦震盪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
家裡背負的壓力跟我先生把我公公打到腦震打到警察來送OO
醫院。在前天先生生日晚上發生等種種。包括我被他爸爸
…侵等。」之A女與證人陳○英110年2月5日之LINE訊息截圖附
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09頁)。
 ⒎【110年2月6日】證人即A女友人謝○鋒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警
詢中說A女在110年2月6日當面跟伊講之內容實在。A女說被
告侵犯她,被告還對A女說,他和A2都同姓、身上都流相同
的血,給被告上和給A2上結果一樣。A女說的時候情緒歇斯
底里、暴哭,因這是A女的家務事,且A女當時有服用精神藥
物,伊想要找A2釐清。伊有當面問A2是否知道此事,A2說他
是事後知道,但一邊是父親、一邊是太太,A2說他不知道該
怎麼辦。伊也有提議去報警,但A女覺得A2是先生、被告是
她公公,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知道A女和A2都有吸食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51頁)。
 ⒏【110年2月10日】證人即乙1友人劉○賢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小年夜(即2月10日),伊與A女、A2及乙1一起去關西紫雲宮
拜拜,之後伊載A女和乙1回中和,因乙1有向伊提到A女遭性
侵之事,但A女不願意講細節。伊在車上問A女,被告是不是
有侵犯你,A女說有,伊再追問細節,A女要講不講的,就拿
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大
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妳知道什
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這部分我不
回應。回到中和之後,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趁機問A女被性
侵的詳細過程,A女說當天她洗完頭髮在被告房間內吹頭髮
,被告就說要幫A女吹頭髮,兩人就聊天,A女跟被告說A2無
法射精,被告就跟A女說我們家怎麼會那麼遜、如果妳懷了
我的孩子,DNA也驗不出來,接下來就將A女壓在床上,親吻
A女嘴唇、胸部並用手摸下體,A女有阻止被告說不要,但A2
當時用了精神藥物在睡覺,A女不得已只好幫被告口交。但
後來A2知道這件事後,有打被告,被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1
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55至157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0年小年夜,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A女抽菸
時說有一天她洗完頭髮沒有吹風機,被告說要幫A女吹頭髮
、說要抱抱她,結果就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要A女幫被告口
交,A女講這些內容時,心情有點傷心、難過等語(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
 ⒐【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之母乙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小
年夜,伊與A女、劉○賢一起到中和海產店吃飯,用餐後A
女先搭計程車回OO夫家,伊搭劉○賢的車回OOOO路住處,途
劉○賢跟伊提及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伊聽劉○賢轉述後,
晚上就打電話給A女,A女只有短暫用訊息回覆說明天當面再
講。隔天(即110年2月11日除夕)下午A2就載A女來OO區OO路
住處樓下,A2在樓下沒上樓,伊一直逼問A女性侵的事,但A
女都沒有說,只有說她以後不會再回娘家。被告總共性侵A
女兩次,一次在109年底,另一次是110年農曆春節前,被告
又逼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不願意,甚至下跪求被告,後來A
女就幫被告口交代替,這些都是伊在車上聽劉○賢轉述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年夜伊與A女用餐後,劉○賢跟伊說
A女遭被告性侵2次,一次在109年底、一次在110年農曆年前
,伊聽劉○賢轉述A女遭性侵的過程,就一直聯絡A女,A女後
來傳簡訊跟伊說明天見面講,隔天A女回娘家時,就跟伊說
她之後不能回娘家了,如果回娘家,A2就會跟她離婚,所以
伊沒有當場問A女遭性侵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⒑【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胞弟乙2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農
曆年前回來中和找伊和乙1,說要跟伊等辭別,A女說A2逼伊
跟家人斷絕來往,A女還說被A2毆打,還給伊等看傷勢照片
。A女說她遭被告性侵,強迫口交,但沒說時間,A女說這些
時沒有哭,但情緒看起來很難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農曆過年前,A2騎機車載A女回來,A2在樓下沒上樓,A女說
要跟家人說A2要她跟家人辭別,A女在客廳跟乙1說被告性侵
她,伊在房間有聽到,後來A女到房間內跟伊道別時,A女又
當面跟伊重複說一次,因為A女很難過,有說房間、口交
強迫、硬上,伊有要A女不要回去或報警,但A女說不要、會
盡力不讓家裡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⒒【110年2月11日除夕夜】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
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與大伯(年籍詳卷)發生爭吵
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
 ⒓【110年2月11日後春節期間】證人即A女之父乙3於偵查中證
稱:伊最後見到A女是110年農曆年間,A女和A2一起來高雄
找伊,A2跟伊說抱歉,說被告逼A女吹喇叭,還趁A2不在強
姦A女,A2很生氣還打被告,A2陳述全程時,A女都在旁,伊
有問A女是否這樣,A女就跟伊點頭。A2說因A女遭性侵,導
致和家裡決裂,想要在高雄定居等語(111他字1327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期間A女和A2有到高雄來,A2跟
伊說對不起、沒有照顧好A女,被告要A女替他口交,還趁機
強姦A女,A2很愧疚,一直跟伊說對不起,A女在旁都沒有說
話,伊也不敢問,怕二次傷害A女。伊想說這種事不能衝動
,等3月伊比較有空,要請假上台北了解狀況,沒想到A女就
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⒔【110年2月18日】證人鄧○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2要告大
伯傷害,伊希望雙方能和解,當時A女和A2在高雄,A女說乙
3是警察,一定可以告大伯拿到一筆錢,伊想可能雙方會互
告,這樣A2會留下案底,因此對A2說如果要錢,伊願意幫忙
,因此於2月18日到警局給A2和A女2萬元,要A2與大伯和解
撤告。和解後,伊請A女和A2去麵店吃飯,A2告訴伊被告有
性侵A女,但沒有講何時,伊聽到很訝異,問A2有沒有看到
,A2說沒有,之後伊問A女被告有沒有性侵她,A女說沒有、
接著突然罵了一連串髒話、三字經,說被告沒有那個膽、然
後很認真的說「我有思覺失調症、不論我今天做什麼、說什
麼,我到警察局、我還是會沒事」,伊聽後很傻眼等語(本
院卷第324至334頁),並有A2與大伯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201、203頁)。
 ⒕由前揭A女向親友之指訴可知,A女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未明確說明,遑論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而各證人聽聞A女之
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述半信半疑、難
以相信。且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在何處此節,依證人彭○
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
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
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不在家,難謂未彼此齟齬。且
依證人劉○賢證述,其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聽聞A女向其訴說
,被告因性侵A女遭A2毆打後,因而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等
語,然被告是於農曆過年後才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此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等轉述,是否屬實,
或因A女過世後彼此討論案情而受汙染,均非無可能。
 ㈢A女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案A女生前雖
有前述向親友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言行,然未曾向司法機關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致卷內未有A女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第159條之3第1款)。
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第159
條之5第1項),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
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
、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
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
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
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A女生前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如上所示之親
友通訊,並於通訊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他說爸爸
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等內容,
上開通訊內容,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
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言語,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
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
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A女意願、A女如何抵抗等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無從受公開檢查或及時糾正,
無從排除基於特定目的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⒋再者,外國立法例上雖有認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
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
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經審酌後可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然則A女與親友為上開通訊內容時,距其墜樓身亡,仍有
相當時日,並有經濟壓力及與A2之生活摩擦;而A女墜樓時
,被告已搬離上址住處租屋獨居,而依A2生前警詢筆錄之記
載,兩人係因經濟問題爭執、雙雙自殘後,A女獨自至頂樓
墜樓身亡,自無因A女嗣後身亡,即可認其前揭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當
無證據能力。
 ⒌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
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
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屬A
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補強
。至上開證人等觀察被害人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
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
詳後述),自無從以上開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
強,而以強制性交罪名相繩。
 ㈣A2於110年2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不具證據能力
 ⒈經查,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分許,在上址OO區O
O街之住處,與大伯發生爭吵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
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而A2於110年2
月1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對
其大伯提出傷害告訴,該份筆錄中雖記載「(大伯如何誹謗
你?)我在走廊聽到他說我違背道德倫理、把自己爸爸打成像
豬頭、並且說我是王八蛋。(承上,大伯所說的違背道德倫
理、把你自己爸爸打成像豬頭等語,是否有此事?)我有打我
爸但我沒有違背道德倫理,我打我爸是因為他有侵犯我老婆
」等語,有A2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
卷一之1第187至189頁)。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
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
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
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
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
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系爭規定所設定之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
,除須屬相關證人因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於審判程序中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尚須符合相
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
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從而,法院欲依此
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除
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之證詞,不
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
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
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被告並
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系
爭規定既使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致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
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使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始符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基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
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
,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
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
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
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
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
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
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
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
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
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A女生前向親友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A2當時或
因醉酒、昏睡或外出,而未目睹或阻止被告之犯行。證人謝
○鋒、鄧○芳、乙3、彭○潓亦均於本院中證稱曾當面向證人A2
求證,而A2均坦承未親自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而
係事後聽A女陳述方而知悉,可見A2生前縱對本案有所陳述
,亦是事後聽A女轉述得知,而屬A女被害人指訴之同一累積
證據。至A2縱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言語或肢體暴力等情
緒反應,亦無法為本案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理
由業如前述。
 ⒋再者,證人即員警林O廷於本院中證稱:A2告大伯傷害之筆錄
係伊製作,伊不記得A2講了什麼,對於筆錄上記載「侵犯我
老婆」是何意思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而該
次警詢筆錄,並無留存錄音、錄影檔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OO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951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勘驗A2警詢之錄音、錄影,
以辯明A2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⒌至於被告對於A2傷害行為之隱忍、或對A女之性侵指控不願回
應,此可能係基於維護彼此親情之考量,並由被告110年2月
10日與A女間之LINE訊息中曾稱「你可能不知道我為什麼
名譽名聲都不要了。因為他愛你。我怎樣都是錯。所以也不
講出當天所有的情形,我希望你是真心對A2的,如果不是,
那我會開一次家庭會議。我是真的希望大家都好。由其我只
有這個兒子,也是因他想幫你。他對於你已經付出所有,妳
千萬別把我兒子搞到啥都沒有。我選擇自己承受,已經是站
在我兒子立場上幫妳了。妳應該還記得妳拿安的工具出來
吧!」(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檢方進行測
謊,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定,自不足以上開LINE訊息,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A女生前雖曾向親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然A女並
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其向親友之
陳述就詳細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均付
之闕如,亦有彼此齟齬未明之處,並未留有其他補強證據(
例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日記
、遺書)等。本案A女及A2不幸雙亡,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
喚對質詰問,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
性交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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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