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在案。
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
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因此被告就已
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於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既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
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