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宸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宸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適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翁宸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宸緯於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7樓之Ai Nightclub,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之香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翁宸緯明知施用愷他命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而於113年2月11日11時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桃園市私立光啟高級中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 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之金山老街。嗣翁宸緯於113年2月11日 12時48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 泰林路口時,翁宸緯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昏睡於本案車 輛內,且未熄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發現翁宸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 喚醒,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翁宸緯 甦醒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而扣得K盤1個、鐵卡 1張、愷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3時22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319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4289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宸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經警方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及被告為 警實施測試觀察紀錄時,出現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昏睡 於本案車輛內之駕駛座,且未熄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 上,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等情節,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2/ 26、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T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警方查獲對象抽血檢驗愛滋病毒清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DR-5555)、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113年4月 12日職務報告、員警製作113年2月11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譯 文、員警拍攝113年2月11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現場照片12張 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 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 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 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然因行政院 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 效之前,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溯及適用,故本案仍應適 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3319ng/mL、4289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為113年2月 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 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四、核被告翁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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