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22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仍於113年4月9日 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其另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04公克,驗餘淨重0.8890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732 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39440ng/ml)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73號)、臺灣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共12張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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