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04號
PCDM,113,交簡,160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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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從事業務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李致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毅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至翌(24)日2時許,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龍 門客棧熱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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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