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Y YUSUF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Y YUSUF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 被 告 DEDY YUSUF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Y YUSUF(中文名:阿迪,下稱阿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起 至 2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現住地內服 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 安全之危害,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3)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13) 日23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車牌 過翹無法辨識,為警攔查,嗣於同(13)日23時28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