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敬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7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所涉施用毒品等部分,另行偵辦中;所涉妨害公務 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 有硝西泮、硝甲西泮毒品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49巷巷口為 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 泮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36ng/mL、13123ng/mL、569ng/mL 、364ng/mL、5700ng/mL、1302ng/mL及202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