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復於同日11時許」後應補充「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追撞張新
裕車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從事貨車司機之職業
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3號 被 告 張永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5日)8時50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停車場,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永元車輛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5公里外側車 道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前方由張新裕駕駛之車輛(完整車 號詳卷,下稱張新裕車輛。張新裕未受傷)。嗣到場警員於 同日10時28分許對張永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復於同日11時許對其進 行畫圓觀察測試,結果為線條顫抖、彎曲不連續等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案發後之現場、張永元車輛、張新裕車輛之外觀照片。(六)張新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