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62號
PCDM,113,交簡,15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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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工人、家庭小康之狀況,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劉德清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清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 3段與柑園街2段交岔口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9 分許,其行經新北市○○街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 3時32分對劉德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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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