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59號
PCDM,113,交簡,15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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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清潔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錦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住家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和平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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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