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38號
PCDM,113,交簡,153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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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濬翌


(另案法務部○○○○○○○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濬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5號  被   告 曾濬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濬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許至同日4時48分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商家(下稱本案商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 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48分許,自本案商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之住所地。嗣曾濬翌於同日5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 、操控力減低,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機車及路樹(無人 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8分對曾濬翌 為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濬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2月18 日職務報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4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TE-3255)等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濬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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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