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張永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鑫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電桿 前時,不慎撞擊曾育平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壓路車(曾育平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