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67號
PCDM,113,交易,26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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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鐘鎮安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恩忠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鐘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鎮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方向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前方吳恩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恩忠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眼眼瞼挫傷、左眼上
眼皮撕裂傷術後、左眼眼窩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
鐘鎮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恩忠委由吳振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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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