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2號
PCDM,113,交易,2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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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詠如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巷口,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有羅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
駛至,見行人黃美雅謝詠如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羅大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謝詠如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大
鈞於警詢、證人黃美雅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
黃美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
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告訴人羅大鈞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在黃美雅後面
行走,黃美雅已經被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車速過
快才跌倒,我闖紅燈和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因
三角錐及連桿造成道路縮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處超速行駛、騎乘技術不
佳才自摔倒地受傷。2.黃美雅係先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
告訴人看到黃美雅時就緊急剎車,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告訴人人車早已傾斜,旋即打滑自摔受傷,不論被告是否
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都會黃美雅而摔倒,況告訴人煞
車時與被告距離長達4公尺以上、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步
行緩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
依被告記憶其係於行人號誌轉變之際穿越馬路,是否有違規
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
巷口,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至,見黃美雅及被告闖紅燈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
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我
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忽然有人(指黃美雅)從右邊衝出來
闖紅燈,我當下馬上按煞車,那時車子有點重心不穩往右偏
,然後我又看到第二個行人(指被告),我煞車按更緊,然後
就摔車了,這是連續動作就那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我
記得第二個行人就在第一個行人後面,第二個行人在滑手機
就跟著走,第一個和第二個行人距離應該很近。是她們闖紅
燈我才摔車的。我有外傷的部位是腳、背部跟脊椎,因為我
後來排黑便但車禍前沒有這樣情況,醫生安排我照胃鏡研判
胃出血等語(本院卷第77-79、81-84頁)。且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稱:我早上在路邊等紅燈,跟著前方女路人(指黃美雅)
一起過,前方的女路人是用跑的。我當時燈號是紅燈快綠燈
、因為走在前面的女生先過馬路就跟著一起走等語(偵卷第1
2、109、110頁),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
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所證其見黃美雅
被告二行人闖紅燈,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等情非虛。又證人
即告訴人羅大鈞如前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檔名「21分35秒機車通過」影片時間00:00:18,黃美
雅出現在畫面最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00:00:29黃美
雅跨出步伐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一機車由右至左
行駛而過行人穿越道,00:00:30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
00:00:34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至行人
穿越道前、在畫面右側第一根三角椎前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剎
車燈已亮起,先向左側傾斜、後向右側傾斜,隨後消失在畫
面左側(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路況,未拍攝
到道路全景及被告);2.檔名「機車摔倒畫面」影片時間00
:00:03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去,00:00
:06黃美雅出現在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
:09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0被告左手持手機出
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頭戴黃色安全帽,臀部已離
開機車坐墊、機車剎車燈亮著,00:00:11起告訴人及其機
車向左側傾倒,向左倒去並在地上翻滾一圈,機車翻覆於行
人穿越道上,被告停下右腳駐足於白色枕木紋處,被告往後
幾步再往前行走駐足於機車處使用手機,隨即上前蹲下與告
訴人交談後撥打電話(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左側路
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73、97-
9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告訴人住院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9-40、79頁,調偵卷第9、10頁
),堪認屬實。
(二)又查,檔名「機車摔倒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1
」,黃美雅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加2.25
公尺(即內車道路寬1/2)步行至內車道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
道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3」,被告亦從路旁已
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步行至車道線延伸位置之行
人穿越道上,此時告訴人人車已明顯向右傾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4」,告訴人人車即在行
人穿越道上倒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
9頁),足認黃美雅與被告二人先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約略
呈現平行且相距不遠之狀態,於告訴人人車倒地1至3秒前,
黃美雅、被告均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已相當時間,始可
於上開時間分別抵達上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證稱
黃美雅及跟在後面之被告兩人距離很近、其先後看到兩人而
先緊急剎車再按緊剎車是連續動作就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
間等情,應屬合理且可信,是黃美雅與被告闖紅燈行經行人
穿越道與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相當應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騎乘技術不佳、或係因黃美
雅一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27頁)。
被告及黃美雅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均違規闖紅燈,告訴
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及黃雅美所為
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
約時速40、50公里(本院卷第83頁),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所載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28頁),
固難認有超速之情形,然其騎乘機車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
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已有行人穿越而減速、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方於緊急剎車下摔車受傷,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
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均同認行人黃雅美及被告於設有管號誌管制路口
,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偵卷第95-97、127-129頁),益徵被
告、黃美雅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上述過失無誤。另黃美
雅就本案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
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
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並無拘束法院於被告本案認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或被告所
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煞
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
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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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