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被 告 許珮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江昱靚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22號、第235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婷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均無罪。
事 實
一、蘇玲娟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擔任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
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登記負責人為楊馥寧,嗣
於104年12月變更為林思煒)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外甥女温婷玉亦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
遠創公司之業務,按月領薪,其等均明知遠創公司並非銀行
,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蘇玲娟擬定附表一「
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再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温
婷玉或其等2人共同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
其方案可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由附表一編號1至12「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無須自備任何資金,僅需向「出資人貸款
銀行、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銀行貸款後,於「出資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全部或部
分貸得之銀行撥款交付温婷玉或由其提領,再全數轉交蘇玲
娟,約定由遠創公司依「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期繳納
各出資人之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外,再按季或年額外給予「
約定內容」欄所示之紅利,相當於2%至8%(分別如附表一「
每年紅利」、「年利率」欄所示)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以
此方式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向銀行
貸得之資金;㈡由附表一編號13「出資人」欄所示之王裕軒
,於106年1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遠創公
司之蘇玲娟及温婷玉,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約定內容」欄
所示,即遠創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前2年按季給予王裕
軒1萬元,後4年每年至少給予1萬元,且於隔(107)年1月2
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王裕軒8333元,合計49萬
9980元,以償還本金,相當於前2年年利率8%、後4年年利率
至少2%之紅利,以此方式吸收資金,金額合計716萬2773元
。嗣如附表一所示出資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
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逸、蕭民俊、黃慶輝、利宗諺、鍾建宇、王裕軒告
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至50、80至8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固坦承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
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
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
」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
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
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
:這些款項係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的借款,且部
分係因渠等先前向遠創公司購買商品解約後,始簽立此部分
之約定內容,渠等係遠創公司之客戶,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且年利率應納入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
人先前投入遠創公司之款項併予計算(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
及附表五),故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遠創公
司嗣因經營不善始未能履約等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
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
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294、298至301頁);其辯護
人則以:此部分為出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解約後,遠創公
司與客戶約定分期返還之款項,或是向客戶之借款,實屬民
事糾紛,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要件,自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二及卷三全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
本院卷六第137至14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
第49至66、294、30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
辯稱:其為遠創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蘇玲娟之指示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借款,約定內容均為被告蘇玲娟所決
定,伊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故意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則以:
本案非但與前述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温
婷玉受雇於遠創公司,係聽被告蘇玲娟指示行事,並未參與
遠創公司決策,亦無主觀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十二第311至315頁)。
㈡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
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
「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
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
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
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
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節,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婷玉、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
江昱靚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
、15至18、20至28、43至46、50至59頁反面、72至79頁反面
、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偵5卷第21至24頁,偵6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六第232至264、267至279、323頁),復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
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遠創公
司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
院卷九第11至17、165至325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3「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蘇玲娟部分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
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
不相當。
⒉經查,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雖以紅利計算之母數,應納入
各該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計算,故年利率並未與本金顯不
相當等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中,其中
編號1、8、11所示之出資人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出資,至其餘
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或為購買遠創公司商品,或與遠
創公司簽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而與上開銀行法
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於認定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取得資金之金額,自應以該次出資人實際交付之金
額即「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出資人貸得之款項,
如高於實際交付給遠創公司之金額,無論出資人係留存自用
或用以繳納先前投入遠創公司資金之貸款,均無從逕認為遠
創公司該次吸收之資金,遑論出資人先前另因買賣商品或其
他考量而交付遠創公司之資金,則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
金額」欄以外之資金,既不在被告2人違法吸金之範疇內,
縱於同日另簽署追認先前買賣之契約或以其他書面形式換約
,自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吸取資金之年利率計算
時之考量,始能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約定之紅利,是
否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到吸引而為該次實際出資。被告
蘇玲娟所辯,顯係刻意稀釋年利率計算之分母即出資人投入
本金,不足採憑。而上開認定方式及附表一「年利率」欄之
計算方式,亦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同意書、合作
意向書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⒊依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被告2人與編號1至12「出資
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方案,均由遠創公司負責全額繳納各
出資人向銀行之貸款,其等與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亦係
約定由遠創公司分期返還共計49萬9980元(計算式:遠創公
司依偵6卷第104頁合作意向書二、2.之記載,需於107年1月
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支付本金8333元,故8333元
x 60個月=499980元),與告訴人王裕軒之出資50萬元之差
額僅20元,僅佔其支付金額之0.004%,是編號1至13之約定
內容,均相當於「保本」之方案,且皆有額外之紅利,依附
表一「年利率」欄所示,遠創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紅利年利率可達2%至8%不等(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一「每年紅利」及「年利率」欄所示),已逾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眾所周
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間,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遠創公
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情形。尤有甚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
,均無須先備有自有資金,對其等而言,此種約定方案內容
,實為無本生意,於認定被告2人與出資人所約定之投資報
酬率時,縱無須加計雙方約定應由遠創公司負責繳納給貸款
銀行之放款利息,惟仍不得無視此種方案相較於出資人交付
自有資金之情形,顯然具有更高之吸引力,已達於足誘使大
眾為牟取利潤而向銀行貸款再交付遠創公司款項之程度,此
觀諸附表一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所交付者為自有資金,與
其約定之年利率前2年均高達8%,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珮珊於調詢時證稱:渠為遠創公司業務,被告蘇玲娟叫渠等
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基本上如果客戶是跟銀行貸款
來借錢給遠創公司,每個月要繳的本金跟利息就由遠創公司
支付,並且會再給客戶高於銀行利息一點點的利息給客戶作
為報酬,如果客戶本身有自有資金可以直接借給遠創公司,
那遠創公司給客戶的利息就會比跟銀行貸款的客戶來得高一
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1頁反面)。再者,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
均未見有何但書或例外約定之情況,是被告2人確有以遠創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允諾將
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息」之情形。被告蘇玲娟規劃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確為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列之出資人多達
13人,要非零星數人而已,且投資時間分布於105年至107年
間,歷時非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並與遠創
公司締結2份之合約,數次投入資金,足見遠創公司係向多
數人收受資金,且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並有持續反覆為之的
情形。
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珮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00年
間進入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上班,104年間
盛華公司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結束營運,渠就直接進入盛華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另外開設之遠創公司任職,被告蘇
玲娟叫渠等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並跟渠表示,若不
想辦法讓遠創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以運轉,會讓原本盛華公司
的官司更加嚴重,因為被告蘇玲娟跟業務自己開發之客戶並
不熟,被告蘇玲娟用半脅迫的方式跟渠等表示如果沒有說服
客戶的話,之前盛華公司的兩個官司,被告蘇玲娟就要擺爛
不管,盛華公司的官司也是需要出錢跟客戶和解等語(見偵
6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5卷第22頁反面),益徵被告蘇玲
娟自始即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甚明。而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出資人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並無親屬關係,
亦非特別親近之友人,難認其等間有何私人情誼會動輒背負
債務、出借數十萬元予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告蘇玲娟及
其辯護人猶以係私人借貸等情置辯,非但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等
與遠創公司簽立之書面資料有別,更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列款項,均係各該
出資人該次所實際投入之資金,且各該次之出資,均有紅利
約定,及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並非出
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之解約金,亦非單純出資人先前投資
之追認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整合,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截然不同(詳後述)
,是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係刻意混淆附表
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出資之原因及性質
,亦不可採。
⒎綜上,被告蘇玲娟既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
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之人,則被告
蘇玲娟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該當於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㈣被告温婷玉部分
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
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耕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婷玉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跟伊相約見面
表示遠創公司有投資方案,伊於105年11月30日出資該次所
簽立之手寫同意書內容(見偵1卷第16頁),都是被告温婷
玉教伊所寫,也是被告温婷玉陪同伊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貸款
,107年1月10日出資之24萬元,伊係交給被告温婷玉,伊主
要都是跟被告温婷玉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60至6
2頁,偵4卷第20至22頁),復有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1
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6頁,偵6
卷第99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蕭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10月27日該次出資,主要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與其
接洽,其對於購買鎏金產品並無意願,後來被告2人主動提
起投資公司的方式,類似定存,其當時覺得依照其與遠創公
司的約定,遠創公司每年都會額外給其錢,且如果其可以自
己提早還清銀行貸款,這些約定之利息就是多賺的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亦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無違(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並有10
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可稽(見偵6卷第97頁)。詰之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方案,都是被告温婷玉與渠接洽,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
係交給被告温婷玉,106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係被
告温婷玉與渠在遠創公司旁的7-11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5至55頁),與其歷次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復有10
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又證人王正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
案,係被告温婷玉及其老闆即被告蘇玲娟與其接洽,被告温
婷玉及蘇玲娟向其擔保每年有紅利,且都沒有講到紅利給付
有任何條件,107年1月30日之合作意向書係被告温婷玉及蘇
玲娟與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核與其於調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7至19頁),並有107年1
月30日合作意向書附卷可佐(見偵6卷第99頁反面)。復據
證人盧禹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案係
被告温婷玉叫伊向銀行貸款後交給遠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12至153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無違(見偵
6卷第24至27頁),亦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存卷可
參(見偵6卷第28頁反面)。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建宇於
調詢及偵訊、利宗諺於調詢、王裕軒於偵訊、證人胡智翔、
張力元、林冠廷、吳致緯、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5
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21至22頁反面、34至37、4
0至42、44至46、50至52頁,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十
二第187至191頁),其等分別出資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3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時,與其等接洽之人均
為被告温婷玉,是被告温婷玉對於本案犯行,與被告蘇玲娟
有行為分擔甚明。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固證稱附表一「約定內容」欄
所示之方案均為其所設計等語,然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間
起,即任職於遠創公司,此有前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
且附表一編號1、3至5、7、9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於簽立各該同意書及合作意向書並交付款項予遠創公司時,
與渠等接洽之人均主要為被告温婷玉,且被告蘇玲娟於107
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蘇玲
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據被告
温婷玉於調詢、偵訊時供承:被告蘇玲娟入監服刑後,就只
剩其1人面對客戶,其會利用去監獄跟被告蘇玲娟會談期間
,跟被告蘇玲娟討論如何處理客戶之事情,遠創公司事務還
是由被告蘇玲娟做決定,於被告蘇玲娟服刑期間,客戶都會
跟其聯絡,所以其大概知道有哪些客戶等語(見偵2卷第57
頁反面、第77頁反面、79頁)。是被告温婷玉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非但為上開出資人之主要聯絡人,
甚至可獨立與各出資人接洽,其與被告蘇玲娟顯有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具有長時
、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詳後述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
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銀行
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2.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
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查,本案遠創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
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列之投資方案及出資人所簽定之同
意書、合作意向書,實質上之契約相對人均為「遠創公司」
,遠創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蘇玲娟為
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亦
均為其所擬定,業如前述,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
負責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蘇玲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核被告温婷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併
辦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對告訴人王裕軒違法吸收資金,因而
違反銀行法等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餘部分
退併辦,詳後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涉罪名,均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十一
第102、158、235頁,本院卷十二第86、231、247、294頁)
,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玲娟雖於107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
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被告温婷玉仍會利用監所會客時間,請
示被告蘇玲娟,並依被告蘇玲娟指示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礙被告蘇玲娟該段期間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科刑
1.刑之減輕
按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遠創公司所有投資方案之
設計、規劃,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主導決策
,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蘇玲娟實際掌控,被告温婷玉並非
經營決策者,僅係依照被告蘇玲娟指示而共同實行犯罪,其
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温婷玉為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非經金
融管理機構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被告蘇玲娟
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後,再
與被告温婷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
示之人進行貸款、投資,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予「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吸引方式,總吸金之金額合計716萬2
773元,款項均交由被告蘇玲娟支配使用,被告温婷玉則於
任職期間獲取薪資估算30萬元(詳後述),迨遠創公司未依
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
,始為檢調機關查獲,其等所為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
致使多數投資人遭受損失,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均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等曾為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出資
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之出資人)繳納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貸款或給付紅利,被告温婷玉則與附表一編號
12之劉冠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
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温婷玉係依被告蘇玲娟之
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319頁),及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二第296、315、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 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 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