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9年度,26號
PCDM,109,重附民,26,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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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家明
舒季軒
葉國玄
劉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二、查本件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關於原 告何家明、舒季軒、葉國玄劉柏良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且原告4人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4 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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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