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施雪卿
被 告 陳水木
陳錫欽
陳錫霖
陳火塗
陳錫添
陳錫明
陳錫標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7037元及其
他應行補正查明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
補字第78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
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