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送達代收人 陳靜盈 住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聲請扣押,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力興公司強制執行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惟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另一家
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目前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
存在,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51號案卷可稽(詳該卷第117頁),故縱力興公司就
系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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