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7號
CHDV,114,司票,6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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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相 對 人 蕭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36997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20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本票無約 定利率之記載,利息自應按年息6%計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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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