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林浩偉
陳筱茵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浩偉等與聲請人林俊瑀間請求停止親權
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浩偉、陳筱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林俊瑀與相對人林浩偉、陳筱茵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
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
用;前開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前開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