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輔 助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之輔助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王金蘭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王金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程
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上
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金蘭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