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號
CHDV,114,司他,4,202501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TUMINAH





KABUL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TUMINAH、KABUL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
姓名:安東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事件審理
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確定,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係刑事附民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6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85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院審理前開事件期間須提解被告,
而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元(參
本案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原
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提解費用為1,426元,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26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