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
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
667元。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
,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
費333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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