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60號
CHDV,113,輔宣,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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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汪OO

相 對 人 汪OO

關 係 人 劉O
汪OO
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汪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混亂型思覺
失調症,經常過度網購、貸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彰
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大致能反應,並表示其
愛買東西,想說買一下沒關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㈡日常生活
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日常生活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能
力:會自己買東西,有一般計算能力,會過度購物,但還沒
有實際處理過大筆金錢。3.社會性:言語表達較少,人際互
動稍有障礙。㈢身體狀態:肢體活動狀況正常。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
.記憶力:記憶力屬於正常狀態。3.定向力:對人、時間、
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
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
接近輕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障礙。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
據: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
力有輕度缺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
後續又有思覺失調症,恢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
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未婚,其及其父即聲請人汪OO
、母劉O、姊汪OO、弟汪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二人關係非常密切,
且同住一處,聲請人得就近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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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