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4號
CHDV,113,訴更一,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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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參 加 人 蕭文章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許銀村與被告鄭仁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就原告許銀村與被告鄭仁富等人
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
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收費查詢表足憑,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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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