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慶榮(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告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洪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追 加被告 洪 娥
洪涵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洪慶榮對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洪慶榮(下稱姓名)
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埤腳段91地號
)、面積8331.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144分之2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洪萬抱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慶煌、洪建璋、洪慶德(下稱洪慶
煌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漢名下,而與洪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洪萬抱已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洪陳�
�(歿,詳後述)、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上3
人合稱洪菁秀等3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6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97頁、第283-295頁】,
為此追加洪陳𢙨、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為原告,洪冠君、
洪陳𢙨、洪菁秀等3人未表明願同任原告,本院遂裁定命其
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其等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依前規定應視為洪冠君、洪陳𢙨
、洪菁秀等3人已視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又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煌等3人、洪
娥、洪涵芬(上2人合稱洪娥等2人,與洪慶煌等3人合稱被
告),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9頁、第91-115頁、第351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
衍生返還義務應為被告共同繼承,是洪慶榮追加洪娥等2人
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洪陳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洪慶榮、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情形,有洪陳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
第11-27頁、第33頁),本院職權裁定命洪慶榮、洪冠君、
洪菁秀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已生承受
訴訟效果。
三、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及洪娥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洪慶煌等3人、洪慶榮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洪慶榮主張略以:
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訴外人洪田,系爭土
地最初為洪田所有,嗣洪田於28年5月20日死亡後,經洪萬
抱、洪漢於36年6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
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
,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7/144。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
德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或經其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洪萬抱之全體繼承人;因洪萬
抱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由洪慶榮取得洪萬抱之系爭應有部分
,其審酌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分割,面積已有不同,為此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
㈡洪冠君視為一同起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陳述以:其對於母親洪陳𢙨生前國家價購土地補償款由洪
慶榮統籌使用,並無意見等語。
㈢洪菁秀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書狀前述以:其等不願介入親屬間糾紛,基於不行
使訴訟權之自由,希本院不再通知其等為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洪慶煌等3人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所有,
係政府辦理之總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洪慶榮主
張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顯非事實;又
洪漢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36年6月1日為15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洪慶榮並未舉證證明洪漢係經何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與洪萬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空言指陳兩造間存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可採;況證人洪冠君、許慶信證述亦
無法證明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顯然無據。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洪娥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洪田;洪田於28年5月 20日即昭和14年5月20日死亡。
㈡洪萬抱於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陳𢙨、洪冠君、洪 菁秀等3人、洪慶榮;洪陳𢙨於113年5月21日死亡。 ㈢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秀鸞、被告,林秀鸞 後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洪漢、林秀鸞之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情形。
㈣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氏香 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 。
㈤洪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分別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7/144。 ㈥洪萬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5日贈與洪冠君取得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萬抱於36年6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 漢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德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終止或經其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洪慶榮、洪慶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6-97頁、第218-2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洪萬抱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30007193號函暨日據時期及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9-41頁、第43-49頁、第89-115頁、第131-181頁、第209 -211頁,本院卷㈡第11-29頁、第135-149頁、第151頁);復 未經洪娥等2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非 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萬抱、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 錄音譯文、聲明書及證人洪冠君、許慶信為證,然觀之錄音 譯文並非洪萬抱、洪漢間對話紀錄,而為洪慶榮之母洪陳𢙨 個人口述內容之錄音,上開錄音內容僅為洪陳𢙨片面描述土 地分配乙事,亦非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情形【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第100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頁、第95頁 】,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內容佐證原告主張真實。又其舉證之 聲明書等件,係由訴外人陳玉花、謝慶信簽署於上,非洪萬 抱、洪漢簽立之契約書,上開聲明書僅載「本人陳玉花(許 慶信)肯定並且認同洪慶榮先生之祖父,於多年前有將其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測 前之地號分別為埤腳段91、92、93、93-1)以及同段486地 號土地即沙田尾(重測前之地號為埤腳段94地號)中之六分 地與鴨寮土地約500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 、洪漢等三人ㄧ事為真實發生之事」等語(見前審卷㈠第97-9 9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觀之,亦僅能認定其等主觀認為 洪田有將土地平均分配予洪萬抱等人,並不能認定洪萬抱、 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洪冠君具結證稱:其父親為洪萬抱,洪田為其父親先輩, (問: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 是否清楚?)當初3兄弟平分,分配的時候我已經17歲,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是請親朋以作成長短籤,我父親3兄弟就 抽籤,我父親抽到原告所說土地,我從小就有幫忙農作,耕 作位置是尖角路部分,3兄弟分配的位置都一樣多,當時3兄 弟都不認識字,不知道如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有借名登記 乙事,(問:對於當初洪田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洪漢三 人土地的事情,妳是否清楚?)我是聽我父親講,分在那裡 ,至於當初我父親其等如何分配,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 曉得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6-148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 冠君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見 二審卷第291頁),其即無可能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 情形,是其證稱其不清楚借名登記乙事,應認屬實,至於洪
冠君證述關於土地分配乙事,參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 記時,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 /48、17/48、14/48,是洪冠君所稱於其17歲時見聞之土地 分配情形,或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理位置之分配,而 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依洪冠君前開證述,不能佐證 原告主張真實。
⒊又許慶信具結證稱:其為許金鍊之子,(問: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 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當初是口 頭講,大家都分配一樣多,後來分割的時候洪漢比較多、洪 萬抱比較少,因為長輩不識字,只是用腳量,我那時候還小 ,不清楚渠等如何區分,是聽我父親陳述,(問:當時有無 因為登記問題,所以約定相互為借名登記?)沒有,我不曉 得,系爭土地有糾紛,現在要分割時才發現有人比較多,洪 慶煌等人沒有持分,當初是抽籤分配,其都是聽長輩講,洪 慶榮看到權狀發現自己沒有持分,洪慶煌等3人多了1分多的 地,所以才要求過戶給洪慶榮,洪冠君會有持分係因洪萬抱 跟洪冠君有週轉金關係,所以才過戶給洪冠君等語(見前審 卷㈠第150-152頁)。是依許慶信前開證述,亦僅能推知長輩 曾有分配土地情事,但關於洪萬抱、洪漢間是否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屬不能證明。是本院亦不能 以許慶信前開證述,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⒋原告再執洪田名下土地由許金鍊、洪萬抱、洪漢間取得面積 差異即洪萬抱應分得總面積為9,139.76平方公尺,但僅分配 取得7,963.13平方公尺乙事,主張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 等,然洪田或其親族如何將洪田名下土地分配其子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等人,因距今時日已久,相關當事人即洪田、 洪萬抱、洪漢均已死亡,已屬無從考證;本院審酌祖輩、親 族為遺產分配時,均會審酌各筆土地性質、坐落位置、經濟 價值等事項,而於分配土地時,有意使各後輩取得土地面積 存有差異,此實為社會所常見,則許金鍊、洪萬抱、洪漢分 得面積縱存有些許差異,亦不能基此認定必有借名登記情形 。況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即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 氏香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 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 /48。堪認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洪萬抱、洪漢 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同,其等間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洪萬抱、洪漢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所生之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4移轉 登記予洪慶榮。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洪慶 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