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蕭以青
蕭正晟
蕭正宏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附表二編號甲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按蕭正晟1/ 2、蕭正宏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之備註欄應更正為 「按陳宥瑋336/420、陳珊瑩84/420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原判決理由及理由欄「蕭以清」之記載,應更正為「蕭以青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