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朱庭萱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高軒皓
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TELEGRAM暱稱「愛迪生」)、丙○○(暱稱「猴
子」或「老猴」)、丁○○與訴外人陳煜杰(暱稱「呂不韋
」)、少年〇〇〇自民國(下同)112年不詳時間起,先後加
入以TELEGRAM暱稱「愛迪生」為首、「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訴外人陳煜杰復於113年1
月間招募被告乙○○(暱稱「MK」)加入集團,而戊○○、陳
煜杰、丁○○、乙○○、丙○○均為車手部門之成員,除擔任提
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通常係以二人為一組,
當一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另一人擔任控車手在附近把
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角色亦會輪替或
交換組別,以此等方式彼此監督、相互制衡,避免車手黑
吃黑私吞贓款,負責控車之人於其監督之車手提領贓款後
,向其收回提領之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並依贓款金額比例
分配報酬,另少年〇〇〇則於該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二、被告戊○○、丁○○、乙○○、丙○○與訴外人陳煜杰、少年〇〇〇
、暱稱「柳旭」等人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一覽表總表(含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方法,詐騙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賴佳璇等被害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柳旭」確認
被害人已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指揮戊○○、丙○○
、陳煜杰、丁○○、乙○○等人,以兩人一組,一人車手、一
人控車之方式,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指定超商或郵局後,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
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車手操作ATM,提領起訴書附件
所示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一名控車手則在附
近把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
三、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提領贓款地點之ATM提領影像及各
提領地點之超商、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請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17日拘提丁○○時,
扣得手機一支,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
某處之後方出入口執行拘提戊○○到案時,發現在場之丙○○
騎乘機車搭載戊○○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贓款,當
場自戊○○身上扣得該筆贓款15萬元、郵局金融卡一張、台
灣銀行金融卡一張、紅包袋二個、手機一支,以及自丙○○
身上扣得郵局提款交易明細一張、手機一支等贓證物,循
線查悉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均係
少年〇〇〇於4月17日當日上午8時47分,受該集團某幹部指
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取薄)後,交給戊○○提領贓款之用
,少年〇〇〇發現警方前往拘提戊○○,旋即將自己所持有之
大量毒品自其上址五樓住處,丟棄在該大樓配修管道而滑
落至二樓廁所,警方循線前往五樓查看,經少年〇〇〇同意
搜索,當場另行扣得另一批大量毒品、連線銀行金融卡三
張及各間銀行金融卡十數張(詳參少年〇〇〇另案移送書)
,始查悉上情。
四、原告被詐欺之部分,該詐騙集團係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
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告謊稱賣場連結因
故無法完成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4
時15分匯款29,985元,轉帳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詐騙集團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19分在
便利商店,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案經原告與其他被害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
判決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並應執行刑等如附
件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刑事判決所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如附件),雖記載原告被詐
騙金額為29,985元,惟尚有其他金額未載明,又前經派出
所查詢匯款記錄金額為52萬元,相關證據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而被
告僅係車手,故不知原告如何被詐騙。
二、被告乙○○、丁○○: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並無提起上訴,而
被告僅為領錢及車手。
三、被告丙○○: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
二、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
不在此限。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犯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至1年6月,被告戊○○、丙○○、丁○○乙○○分別酌定應
執行之徒刑4年6月、2年、4年10月及3年10月,如附件所示
(附表節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書),是以被告4人就原告遭
詐騙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可認定。
⒉原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及
採取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萬元
,即超出29,985元部分之470,015元(計算式:50萬元-29,
985元=470,015元),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盡舉證之責,其並未
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所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
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
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共同詐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
,是以被告4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於各匯入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
丙○○、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取上開金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徵收裁判費
,本院無庸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被告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截取原告被詐財部分,其餘
部分略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2、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六、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
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他股通緝中」更正補充為「 他股通緝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所犯之起訴書附件四部分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此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下所載「TELEGRAM暱稱『愛迪生』 為首、」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少年潘○慎」, 更正為「、少年潘○慎(戊○○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 示部分與少年共犯,丙○○、丁○○、乙○○對於、少年潘○慎共 犯部分均不知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7行以下所載「於起訴書附件(犯罪 一覽表總……由警方另案處理)」,更正補充為「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先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佳璇等人,使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朱寶瑩帳戶,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之被害人,其餘之人頭帳戶所涉犯行已經另案處理中)」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4行以下所載「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
件……嗣警方獲報後調閱」,更正為「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中戊○○ 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持之提款卡,係由少年潘○慎所 交付),提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1名控車手則在 附近把風,其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收受。嗣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55許,於提領附表一編號4 1所示之款項91,000元後,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異常 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贓款91,000元、朱寶瑩之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1張、乙○○所有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以及警方 獲報後調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以下所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7 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以下所載「支」更正補充為「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下所載「手機1支」,更正補充為「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以下所載「機1支」,更正補充為「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第42、43行以下所載「此帳戶經查即係饒哲 安匯款10萬元之帳戶」,更正為「此帳戶經查即係詐欺集團 指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饒哲安、謝尚堅匯 入款項之帳戶」。
起訴書所載「黃翎綺」均更正為「黃翊綺」。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未報案」部分,及起訴書 附件二、三所示「未報案」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已經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證據「被告4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4人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 法犯行,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本案之犯 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 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然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後,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3 至32、35、36、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0、42、4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33至4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附表 一編號41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 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乙○○充分行使防禦權,被 告乙○○亦為認罪之表示,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提領者、監控者相互 間、「柳旭」、「老猴」等,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部分,除上開共犯分工外,更與少年 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少年潘○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為,另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要件。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並未區別具體情形,而認 被告丙○○、丁○○、乙○○與少年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部分,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僅係被告戊○○與少年潘○慎共犯,而被告丙○○、丁○○、 乙○○並無此部分之共犯情節,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 認定被告丙○○、丁○○、乙○○主觀上知悉少年潘○慎共犯本案 ,自難認定被告丙○○、丁○○、乙○○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 要件。
㈣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多次
接續提領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起訴書就38分、40分、41分僅 記載係由被告乙○○提領款項,漏未記載被告丙○○監控部分, 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且該部分與被告丙○○ 就同一被害人其他提領贓款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及本附表一編號40部分,起訴書漏 載被告丙○○、乙○○就113年3月19日20時41分許、43分許提領 贓款部分,惟該部分仍屬被告丙○○、乙○○提領同一被害人之 被害贓款,與該2人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提領贓款部分,亦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2 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4人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 3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之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15至22、33至41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別予以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之情形,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 丁○○、乙○○分別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之沒收所載),核 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又稱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各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 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戊○○ 、丁○○、乙○○雖分別於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尚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沒收所述),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等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 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同時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國中 畢業、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被 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2、 43更與少年共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108年度臺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自承每次行動 之報酬為2,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丁○○自承不論提領次數 ,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乙○○ 自承不論提領次數,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而任 監控手並無報酬等情,被告丙○○自承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情 。是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認被告戊○○每次行動之 報酬為2,000元,被告丁○○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乙○○以實際提領,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從而,對照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以及提領者及監控者之角色 分工,認定其等之報酬如下:
⒈被告戊○○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