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57號
CHDV,113,訴,11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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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許建上

被 告 昌振源
韓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振源負擔。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韓若梅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被告昌振源於98年8月2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由被告韓
若梅擔任保證人,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立借據,伊與被告昌
振源約定98年9月12日清償,詎伊屆期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借款時,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韓若梅則以:
  ⑴原告雖提出借據,然該借據僅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
致,不能證明已有借款交付,伊於簽立借據時,並未看見
有200萬元大筆現金交付,事後亦曾聽被告昌振源表示未
收到該筆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伊的保證債務亦不存在;縱原告之借款
存在,原告請求自98年9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但原
告本件起訴前未曾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依時效規定,原告
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又伊並未拋棄先訴
抗辯權,屬普通保證人,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與被
昌振源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⑵本件借款金額200萬元甚高,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
,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無
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
,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伊等認為證
人當天沒有在場,原告簽完借據就離開,沒有交付借款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昌振源對其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
於98年9月12日到期,被告韓若梅為保證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下稱北院卷)為證,被告昌振源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韓若梅則否認有交付借款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昌振源有前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為被告韓若梅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
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借款
金額200萬元、還款期限為98年9月12日之消費借貸合意,
並由被告韓若梅簽名保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被告昌振源未到庭或具狀抗辯,且為被告韓若梅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另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據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許建順證述:被告昌振源係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原
告係拿200萬現金,在林口交給被告昌振源,當日係伊載
原告至林口,原告當時用袋子裝200萬元現金,10萬元、1
0萬元,有的用橡皮筋捆,有的則用原裝銀行的紙,伊不
知道原告200萬元之來源,當天被告昌振源錢拿了,然後
到他住家去,他老婆簽借據,被告昌振源拿借據下來給原
告等語明確;被告韓若梅雖稱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
態,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
無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
係,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云云,然核
證人所述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能詳述借款交付過程,
證人與原告雖為兄弟,但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原告之金
來源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況交付200萬元現
金亦非絕不可能,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另被告韓若梅
僅為保證人,並自承對於借款經過不甚清楚,尚難僅憑其
單純臆測即認證人所述不實。基此,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被
昌振源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前述之2
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用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承上,被
昌振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98年9月12日還款,卻
迄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又被告昌振源於清償
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昌振源給付自遲延時起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昌
振源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2
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
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
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
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苟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有明文。
(六)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依其與被告韓若梅間之保證契約,被告韓若
梅自應就系爭借款保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韓若梅
被告昌振源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詞,為被告韓
若梅否認,辯稱:縱原告借款債權存在,因時效規定,原
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且其為普通保證
人,僅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韓若梅未拋
棄先訴抗辯權,而為普通保證人,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韓若
梅應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執行無效果時,就該借款及遲
延利息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惟就前開遲延利息,被告韓若
梅就逾起訴前五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本件借款
債權自98年9月12日屆期迄今未曾起訴,遲延利息時效未
曾中斷,原告對被告昌振源遲延利息債權超過起訴日(11
3年8月2日,見北院卷第9頁收狀戳)回溯五年之部分,即
已罹於時效,被告韓若梅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得主張
該時效抗辯。綜上,原告對被告韓若梅僅得請求於對被告
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
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振源
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韓若梅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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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