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聲明第1項;至聲明第2項,應係原告向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毋須另外課徵裁判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
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誠信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
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
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
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
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
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
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誠信
原則僅係法律原則,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作請求。
請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
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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