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48號
CHDV,113,補,9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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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林永祥
紀冠伃
郭俐妏
陳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8萬5571元【計算式:〔聲明第1至6項:依原告
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5.98+8.91+6.92+2.48+3.07+5.64
)㎡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萬8245元/㎡〕+〔聲明第7至12項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680元+2420元+4840元+1萬4
424元+3606元+7212元+1萬1202元+2800元+5601元+4015元+1
004元+2007元+4970元+1243元+2485元+9130元+2282元+4565
元)〕=168萬5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稍放大、勿繪)、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依房屋門牌,各自標示
及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11-1 2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6 3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7 4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8 5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9 6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30 7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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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