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余帝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2萬356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
訴所陳系爭879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23㎡ × 113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1300元/㎡)+(聲明第2項: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1027
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47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聲明第3項:尚欠租金1446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利息12.68元+241元÷30日×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共計125日)+(聲明第4項:尚欠租金9570元+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利息83.9元+1595元÷30日×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共計125日)≒222萬3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