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吳坤勝
被 告 陳文煥
陳文省
陳文銅
陳文正
周雯好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萬8441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86.4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60元)=59萬84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4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等六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