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42號
CHDV,113,補,84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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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潘氏英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江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房屋二戶只有一建號)核定為新臺幣53萬300
元(房屋共計57.02125坪、每坪約(2萬元+1.72萬元)/2=1.86萬元
共計106萬600元,尚不包括三樓增建部分;原告占二分之一)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差額新台
幣440元(5840元-54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迅補繳,以利
分案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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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