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05號
CHDV,113,補,1005,202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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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葉春雄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
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
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債務人)起訴主張「被告葉春雄(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0
、21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121萬31元」,及「
被告徐銘宏(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1、14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
0元、3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依上開
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萬503
1元(計算式:1000元+121萬31元+2萬4000元+300萬元=423萬50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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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