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03號
CHDV,113,補,100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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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瑞忠

陳瑞原
陳瑞郡
陳瑞斌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534元【計算
式:土地2004萬2867元+建物69萬7667元=2074萬53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清晰地籍圖(含周邊尤其道路部分)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為何人使用?用途?
四、上開系爭2530、2531地號土地及系爭80、81、82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
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先向鹿港地
政事務所詢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福興新生段 2530 1470 3000 1/3 2 彰化縣 福興新生段 2531 2275 6200 1/3 3 彰化縣 福興新生段 83 2229 6200 1/3 4 彰化縣 福興新生段 80 2488 3000 1/3 5 彰化縣 福興新生段 81 2424 6200 1/3 6 彰化縣 福興新生段 82 855 6200 1/3 約2004萬2867元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坐落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原告) 1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2建物」) 61萬5000 1/3 2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3建物」) 147萬8000 1/3 約69萬7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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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