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對於數字觀念不佳易遭詐騙,未免相對人受害,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並知悉其生日、身分證字號、
住家地址、同住親屬,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
,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簡單回答。目前在OO市的燒
烤店上班已3年,工作内容為帶位、洗碗等,月薪約3 萬,
工作評價為反應慢,但工作認真。下班時間玩手機、逛 街
、和人聊天等,可安排自己的休閒活動。會騎機車但因筆試
2次皆未通過而沒有駕照。會搭乘計程車、公車或火車;但
不會搭高鐵。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及其用途。對於金
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金錢,知道可用來購物,可辦別面額
多寡,可判斷簡單的購買力,知道需找零但不會計算,需靠
店家計算金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及用提款卡領錢。
⒉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言
語溝通,可認得多數常用字。⑵記憶力:尚可。⑶定向力:人
、地點、時間皆正常。⑷計算能力:能算1+1=2,但算不出2+
3=,也不會算簡單的減法。⑸理解‧判斷力:聽不懂常用的俚
語。有基本的類比能力。對日常生活判斷較為表面及直覺式
的回應,但無法立即辦別出明顯的詐騙。⑹現在性格特徵:
易相信他人。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問題。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
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
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
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足。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
,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
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關係人OOO、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
、母及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
宜,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