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39號
CHDV,113,監宣,5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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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中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
的診斷:老人失智症,重度。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需要
他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及行動,在家中多半坐
著或躺著。㈢身體狀態:鄭員意識混亂、外表瘦弱,坐輪椅
,表情平板,不語,下部包有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混亂、對問話幾乎都不語,溝通困難。2.記憶力
: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力障礙,連兒子都會
認錯。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
。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症狀。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鄭員目前的心智
狀況,語言溝通能力幾近完全喪失,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
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錯
、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
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銀行貸款需換約,其已無法自行處理,而其父、母、配偶均
歿,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OOO、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借據、合作金庫銀行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同
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
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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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